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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鹿宪洲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案

时间:2005-01-13 06:58:10  来源:http://www.tianzi.org/  作者:天子  阅读:13124次


被告人郭松,男32岁,北京市人,无业,1989年12月因弓虽女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故意杀人、抢劫、盗窃于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农之宝,男,28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县新和华侨农场工人。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建国,男,25岁,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无业。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蔺刚,男,26岁,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无业。因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民平,男,33岁,北京首都汽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抢劫、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窝藏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颖,女,25岁,北京医院药剂科药士。因窝藏、窝赃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鹿宪勤,男,30岁,北京塞莱德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因窝藏、窝赃于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建国,男,34岁,北京首都汽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因窝藏于1996年1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鹿宪州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私藏枪支弹药、脱逃案,被告人郭松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案,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蔺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被告人黄民平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窝藏、窝赃案,被告人张颖、鹿宪勤、赵建国窝藏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查明:

1994年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鹿宪州从北京市第二监狱翻越围墙逃跑,当日即找到被告人黄民平。黄民平将鹿宪州藏匿在自己驾驶的皇冠牌出租汽车内,并为鹿提供了衣服等物。后伙同被告人赵建国为鹿宪州寻找藏匿处所。赵建国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罪犯,仍资助鹿人民币500余元。

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民平又与被告人张颖联系,为鹿宪州寻找藏匿处所。张颖将鹿宪州脱逃之事告知被告人鹿宪勤(鹿宪州之弟)。鹿宪勤通过他人找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的临时住处,并由张颖将鹿宪州带至该处藏匿。鹿宪勤资助鹿宪州人民币1000余元。

199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颖先后为鹿宪州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四街坊9号楼2单元3层57号、和平街十三区7号楼1门3层6号、金台北路1号楼1304号、安华西里三区19号楼1门13号等处租、借房屋予以窝藏。在此期间,被告人鹿宪勤资助鹿宪州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民平多次开车伙同张颖为鹿宪州转移藏匿处所。

1995年11月3日至7日,被告人鹿宪州、黄民平预谋到黑龙江省购买枪支、弹药。后由黄民平购买火车票,并与鹿宪州先后携款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鹿宪州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建国、蔺刚处购得庆华SP03型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张建国、蔺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后鹿宪州持此次购买的枪支,进行了1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汇园公寓R座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的两次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鹿宪州为购买枪支、弹药先后两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之宝处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购得波兰制造1971式9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农之宝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余元。后鹿宪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松持此次购买的枪支,进行了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1996年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的三次抢劫、杀人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

1995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鹿宪州携枪驾驶一辆大宇牌轿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北辰实业集团汇园公寓R座北京红星城市信用社门前,乘北京金冠制衣有限公司出纳员刘瑞亭(女)从信用社提款后上车之机,蒙面持手枪向刘的头部开枪射击,致刘瑞亭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鹿宪州抢走人民币15万元。

1996年2月7日晚,被告人鹿宪州在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东里盗窃大宇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4.1万余元)。2月8日10时许,鹿宪州驾驶所盗窃的大宇牌轿车窜至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四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乘该分理处工作人员王永革、马丙年、袁世金等人提款后上运钞车之机,蒙面持微型冲锋枪开枪射击。击中王永革头部,致王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击中马丙年胸部,致马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袁世金击伤。抢得人民币116万余元。后鹿宪州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劫所用轿车扔弃在朝阳区安贞西里。

1996年4月,被告人黄民平明知鹿宪州的钱款系抢劫犯罪所得,仍接受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并用此款在赛格证券公司购买了股票。

1996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鹿宪州在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南里盗窃深兰色尼桑公爵王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35.7万余元),后换上盗窃来的军用汽车牌照“甲80——4060”。6月3日8时许,鹿宪州驾驶盗窃的尼桑公爵王轿车窜至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蒙面持微型冲锋枪拦截该支行大慧寺大柳树储蓄所的运钞车,抢劫现金人民币49万余元、国库券2600元、美元1.8万元、日元61万元、港币4.8万元等。后鹿宪州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抢劫所用轿车扔弃于海淀区红砖村。

199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鹿宪州、郭松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33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深兰色本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万余元)。8月27日上午9时,鹿宪州伙同郭松驾驶共同盗窃的深兰色本田轿车,窜至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北京市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鹿、郭二人均蒙面并各持二支手枪,拦截该支行的三峰牌运钞车和桑塔纳牌押款轿车,并向押款人员开抢射击。鹿宪州开枪击中押款员李超的背、腰部,郭松击中运钞车司机安保国的下颌部,致二人重伤。鹿、郭二被告人欲抢劫运钞车内装有人民币130余万元的钱箱,该支行工作人员李国春、保安员杨小东等人奋力搏斗。鹿、郭二被告人又开枪射击,鹿宪州击中李国春的背部,伤及肝、肺等脏器,致李国春失血性休克死亡;郭松击中杨小东左肩胛、左锁骨,致杨小东重伤。后鹿宪州、郭松驾车逃跑,当日将作案用车扔弃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东里一区。

199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鹿宪州伙同被告人郭松在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9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通县华翔服装厂的米黄色尼桑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鹿宪州还伙同郭松于1995年7月在解方军总参通讯部第一招待所盗窃牡丹牌1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城牌2805型计算机一台及同型号计算机显示器一台。郭松获得全部赃物。

1996年9月9日,被告人鹿宪州被抓获。后被告人郭松、农之宝、张建国、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分别被查获归案。被告人蔺刚于1996年10月11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投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被告人鹿宪州曾因犯罪被判重刑,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越狱潜逃,单独或伙同他人持枪多次抢劫银行运钞车和到银行取款的工作人员,并开枪射击押款工作人员,致四人死亡,多人重伤,抢得各种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机动车多辆,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有流窜作案的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其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实属怙恶不悛的犯罪分子,必须严惩。且鹿宪州系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松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鹿宪州蒙面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致多人死伤;与被告人鹿宪州结伙进行盗窃犯罪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累犯。其抢劫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气焰嚣张,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

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蔺刚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积极为鹿宪州购买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仁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均应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明知鹿宪州系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帮助其租、借房屋作为藏匿处所或资助钱、物,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黄民平还伙同鹿宪州非法购买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鹿宪州抢劫银行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全国仁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窝赃罪。其所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应从严惩处。鉴于蔺刚犯罪后能投案自首,黄民平有立功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1996年9月24日对被告人鹿宪州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1996年11月18日对被告人郭松、农之宝、张建国、蔺刚、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鹿宪州死亡,遂由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确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松、农之宝、张建国、蔺刚、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1996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农之宝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蔺刚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黄民平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颖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鹿宪勤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赵建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查获的赃物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不服,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执行职务,提出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松、农之宝、张建国、蔺刚、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各自的罪责分别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被告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准许;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遂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核准对郭松、农之宝、张建国的死刑判决。

被告人郭松、农之宝、张建国已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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