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族领主经济的主要特征是旗地国有以及农奴主对农奴的役使,它的瓦解相应表现为旗地的私有化与生产者身份的转变。二者都是通过旗地土地买卖关系与租佃关系相辅相成的发展实现的。一般旗地的地主经济因素从入关开始时迅速壮大,康熙末年,已成为普遍的经济形态。 旗地买卖关系。旗地是满族统治者分配给旗人的份地,只赋予占有权和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入关伊始便规定:旗地不准越旗交易和私售与民,违者以盗卖官田论罪。但普通旗人所得地亩本来有限,频年出征不能用力于畎亩,地多荒芜,加之天灾人祸的袭击,经济地位极不稳定,于是从康熙初年便出现了八旗人丁典卖旗地的事件。 1670年(康熙九年)康熙帝颁行谕旨:“官员甲兵地亩,不许越旗交易;其甲丁本身种地,不许全卖”。④这表明,同一旗分旗人互相买卖土地使旗地合法化。土地买卖,是实现所有权的重要手段。 由于旗地本不准买卖,所以清朝在入关以后并没有像对待民地那样,建立管理土地交易的税契制度。康熙以后,旗地典当活动愈演愈烈①,私家交易形成大量白契,日积月累,交易双方经常为土地的归属与权益问题互相构讼,给清政府实行旗地管理带来越来越多的麻烦。1723年(雍正元年),清政府正式建立旗地买卖的税契制度,规定从此以后旗人典卖房地,必须到八旗左、有翼收税监督处领取印契(又称红契,即官方颁给的财产转让证件,主要有地契和房契);凡实买实卖者照民间例纳税(按买卖价银的3%取税);至于典卖旗地亦准予纳税,年满取赎时将原印契送两翼监督验看销案。②对买卖土地进行税契,历来是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保证,同时也是土地买卖合法化的重要标志,因为只有当旗人土地私有权得到清廷事实上认可以后,才可能建立这种制度。于是,不准越旗交易的禁令便成为一纸具文。 1758年(乾隆二十三年),清廷不得不面对现实,宣布准许旗人不拘旗分买卖土地③。从此,不同旗分旗人间土地买卖不受任何限制。当时,旗民不准交易的禁令虽然没有撤销,但已不是对旗地私有权的约束,而是作为满族地主兼并旗地的一个保障。 实际上,早在康熙年间,畿辅地方汉族地主就开始兼并旗地。由于有旗民不准交产的禁令,所以这种买卖多半是在“典”的形式下进行的。“典”是一种只让渡使用权,但保留所有权及回赎权的财产交易形式。因为民人典买旗地时所定回赎期限很长,显然等于变相的买卖行为。正如当时人指出的:“名曰老典,其实与卖无二。”④乾隆初年,畿辅地方的民典旗地已不下数百万亩,典地民人不下数十万户,普通旗人手中的土地相当一部分已落人民人之手。在关外,旗地典卖事件也层出不穷,1673年(乾隆十二年)四月,盛京将军达尔当阿提到,奉天旗人将旗地“以五六十年乃至一百年为期,写立文契,典与民人耕种”⑤。到乾隆中期,奉天民典旗地已达12万余晌。⑥因此,无论就旗人内部还是旗民之间来考察,旗地买卖关系在乾隆年间均达到非常发达的地步。 旗地租佃关系。清朝进关以后,下层旗人因不具备农奴制的生产关系,纷纷改行封建租佃制,但就旗地庄园看,农奴制生产关系占据主导地位。当时对旗地的提法一般是设立庄头,拨丁耕种当差,“满洲藉家仆资生”,大体反映了旗地经营方式的状况。旗地租佃关系与买卖关系的发展,不断削弱了领主经济对土地生产者的人身束缚,使旗地的主要生产者由农奴转变为佃户。康熙年间禁止圈地和逼民投充以后,旗地上的农奴“赎身者颇多”。“资佃耕种,收取租息”已成为畿辅地方旗地经营的主导形式⑦。关外奉天地方旗人,原先“俱各力田躬耕,以资生计”,到这时也是“本身自种者少,雇民佃种者多”⑧。从此,关内外的满族地主,都是招佃收租和雇工耕种,役使农奴的现象几近绝迹。同时,清朝回赎的大片民典旗地,都是招佃收租,再没有设置重新分配给旗人。到乾隆年间,一般旗地的地主经济已经日益巩固。